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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2020-10-13 10:56:01
  • 来源:河南体育新闻网
  • 责任编辑:王俊杰
  • 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牧遥  王鹏辉
     
      近年来,金融犯罪在经济类犯罪中呈上升趋势,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使国家财产蒙受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地影响到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大局。本文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金融犯罪案件为基础展开调研分析,并提出几点粗浅建议。
      一、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2015年至2020年4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金融犯罪案件32件44人,向法院提起公诉29件41人。
    (一)基本情况
    1.从各年度案件数量来看,2015年办理金融犯罪案件1件1人、2016年办理金融犯罪案件10件14人、2017年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件5件5人、2018年办理金融犯罪案件5件7人、2019年办理金融犯罪案件12件17人、2020年1月至4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1件2人,办理案件数量在2017年至2019年呈逐年上升趋势。
    2.从各年度案件种类来看,2015年至2020年4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类型由2015年的1种提升至2019年的6种,本地金融犯罪案件呈现出案件波及面广、受害群体越来越复杂、影响越来越大的趋势。
    3.从罪名分布来看,2015年至2020年4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案件占金融犯罪案件总量的70.6%,其中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项就占53%,达半数以上。
    4.从案件审结情况上来看,2015年至2020年4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起诉率整体较高,起诉率平均达到81%。
     (二)基本特点
    1.涉众型案件多发,被害人多。2015年至2020年4月,我院所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害人高达1668余人,吸收公众存款总计3.17亿余元。
    2.涉案金额较大,危害严重。2015年至2020年4月,本院所办理的贷款类犯罪案件共8件9人,涉案金额总计达6926万余元,其中仅涉及农商行的贷款类犯罪案件有5件5人,为贷款类案件总数的62.5%。
    3.作案领域扩大,手段翻新。例如在董某某(化名)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及犯罪形式由以往的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担保骗贷,发展至利用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在王某(化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所依托的"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打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幌子,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消费返利”等新型手段向社会大众进行虚假宣传,并通过设立资金池吸收商户加盟来扩张代理商进行非法集资。 
    4.部分金融领域人员缺乏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如在范某某(化名)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中,正阳县某银行柜员职工在没有仔细核查被告人男子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成功为男子办理开卡业务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业务,在给其开通“UK”业务时被上级部门授权中心3次拦截,在第三次(系统限制最后一次)拦截,并提示银行报警后,柜员职工才喊银行其他人员进行报警。这体现出个别金融机构员工法律意识不强、职业素养不高,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下将手中的权力作为捞取私利的手段,置法律规章于不顾,从而走向犯罪的深渊。
      二、当前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是金融犯罪案件证据繁杂、取证费力。此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历时较长,证据繁杂,资金去向难以掌握,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收集困难。同时,部分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嫌疑人一旦有所警觉,随即发生跑路转移资产、销毁隐匿账簿、电脑、手机内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给后续案件调查、侦办、处置带来极大困难。在金融犯罪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往往是相关账目,而很多犯罪分子在作案之前故意将财务账簿做得不规范,甚至作假帐,让证据无法反映涉案资金的流向和用途。
      二是追赃减损难度大,返还比例普遍偏低。此类案件中,很多犯罪分子往往边作案边转移赃款,或者将赃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享受,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成立公司和开设银行账户时便使用虚假身份和虚假营业执照,涉案赃款直接进行现金交易,或者直接存到外国账户中,案发后很多违法所得无法追回。另外,侦查机关在办案初期常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不敢轻易接受报案人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等到要侦查相关行为、保全相关证据时,才发现犯罪分子早已将账户中的钱财转移,赃款早已不复存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追讨。最后,受害人赢得的只有“一纸判决”,难免产生不满情绪,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三是“打早打小”与“冷眼旁观”的二律背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简称《59号文》)中明确提出,“防打结合,打早打小。”从理论上来讲,“打早打小”有利于遏制非法集资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是在实践中,选择打击时机时常常面临着是“打早打小”还是“冷眼旁观”的艰难抉择。一方面,如果想在企业资金链没有断裂前选择“打早打小”,则有些投资人会质疑,涉案企业的确将所募集资金投入真实、可靠的项目中,只是由于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和微观资金流动短缺,如果不立案介入,其投资款是可以收回的。持这些观点的投资人坚持不报案,因此,很难启动立案程序予以打击。另一方面,如果只是“冷眼旁观”,一直等待涉案企业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群众报案后才予以打击,则会有投资人抱怨政法机关对于案件处理的迟滞甚至投诉由于办案人员不作为才导致自己损失扩大。可见,要考虑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目前还存在着打击时机选择的“二律背反”。
      四是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与工作需要不相适应。检察机关转隶后,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优化配置不到位,基层检察院虽然整合设立了职务和经济犯罪案件专门检察部,但配备办案员额检察官偏少,工作力量薄弱,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队伍办案能力和专业化水平不高。办案队伍需要有具备包括法律、经济、会计等多学科知识的人才,但检察机关以往多注重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目前办案队伍整体存在学科背景单一,发现案件线索、取证调查等能力不足的问题。
      五是法律规范缺失,适法争议多。此类案件往往存在金融创新的因素,故对于非法集资罪与非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罪与彼罪之争,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投资人身份是否为被害人等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如何统一认识成为难点。另外,国家层面上对于规制诸如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范缺失,导致此类案件往往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在未违反行政法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刑法规制存在较大争议,罪与非罪问题凸显。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把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实际上就否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
      三、惩治与防范金融犯罪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是努力确保惩得精准。建议政法部门通力配合,形成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开展政法联席会议统一法律适用与证据标准等问题。检察机关坚持以办案为中心,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惩治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跨区域金融犯罪案件,不断加大对重大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惩治力度,形成有效震慑。面对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坚持“穿透式”办案理念,采取实质判断的方法,全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既精准惩处金融犯罪,又保护真正的“金融创新”。
      二是积极争取化得及时。检察机关在精准办案的同时,将追赃挽损工作贯穿办案工作始终,注重发现追赃挽损线索。依法用好用足法律手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立案后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时敦促其积极筹措资金追赃挽损,效果好的,可免刑或判处缓刑等,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损失。充分利用好已有的接访机制,有针对性地做好释法说理和情绪疏导工作,努力化解矛盾。
      三是主动做到防得到位。检察机关在注重“惩”和“化”的过程中,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结合所办理的典型案例开展金融犯罪预防宣传工作,为群众解答有关金融犯罪方面的疑问。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防范金融诈骗”风险警示信息,以群众看得懂、听得懂的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扩大金融犯罪预防的社会效果。督促金融监管部门加强领域干部职工金融形势教育,及时通报金融系统重大案件,提高职工防范意识和责任观念。
    四是大力推进治得有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过程中,注重分析、研究、发现金融监管环节缺失、履职不力等问题,深入分析非法集资、骗取贷款、欺诈发行债券等金融犯罪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向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争取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及时反馈,形成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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